《山西省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9月25日通過,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新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鼓勵農民自建住宅和農村集中連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節能材料,采取建筑節能措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設、改造和使用過程中,按照國家和省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技術、工藝、材料、設備,加強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動。
第四條 鼓勵民用建筑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扶持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推行先進的供熱、供水、供氣、供電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制定民用建筑節能中長期規劃和政策,采取有關措施,健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引導、扶持民用建筑節能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四)民用建筑節能器具有條件、有計劃的發放;
(五)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和監管體系的建設;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民用建筑節能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民用建筑節能中長期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擬訂引導、扶持民用建筑節能事業發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提供與民用建筑節能相關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
(五)對新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實施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實施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民用建筑節能相關標準和本省實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標準。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制定、公布的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推廣使用目錄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推廣使用的補充目錄。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標準和其他知識的宣傳,并對民用建筑節能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節能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和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筑的布局、形狀和朝向。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下達的民用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包含節能、節地、節材等民用建筑節能指標。設區的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對其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在選用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時,應當執行國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廣使用補充目錄。嚴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項目中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民用建筑材料和設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民用建筑節能的法律、法規和標準,委托工程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施工、監理、檢測單位從事相關的民用建筑節能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節能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和建筑使用能耗的專項說明。
第十六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民用建筑節能內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進行專項審查,審查合格的,報具有管理權限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備案。未經備案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招標備案,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材料、設備查驗制度,配備專人對進入施工現場的材料和設備進行查驗,并將查驗結果記錄在案。未經查驗或者經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對民用建筑節能的施工情況實施監理,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施工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監理單位的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進行查驗。未經查驗或者經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監理單位的注冊執業人員不得簽字,施工單位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邀請相關專家和建筑節能管理機構的人員,對民用建筑的圍護結構、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條 民用建筑節能測評機構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計量認定合格證后,方可從事建筑能效測評。民用建筑節能測評機構應當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委托民用建筑節能測評機構,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并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
第二十二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民用建筑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筑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二十三條 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樓梯等部位照明和建筑裝飾性景觀照明應當選用節能燈具,采用合理的控制方式,降低照明電耗。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五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民用建筑的圍護結構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應當同步進行;裝飾裝修工程和節能改造應當同步進行。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地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耗指標、壽命周期等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八條 居住建筑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改建、擴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第二十九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民用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十條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推動社會資金參與既有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有權按照約定獲得投資收益。
第四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筑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損壞建筑外墻、屋面、外窗等圍護結構和室內供熱、供水、供氣、供電管網等用能系統。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節能工作崗位責任,加強對建筑用能系統的監測、維護,提高用能系統運行效率。
第三十三條 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應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節能燈具,優化照明系統設計,改進電路控制方式,嚴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裝飾照明。
第三十四條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內空調溫度設置夏季不得低于26攝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攝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參照前款規定,對室內溫度進行合理調控。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供氣、照明等能耗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評價,并將能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實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額和超定額加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建筑的類型和能耗統計情況,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額。超定額加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單位的能耗指標;對超過能耗指標的,應當要求供熱單位限期改進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加強對供熱系統的監測、維護,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應用
第三十九條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筑項目所在地的實際情況,優先選擇太陽能、淺層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建設,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太陽能與建筑一體化標準,編制相關圖集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鼓勵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安裝使用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但影響民用建筑質量與安全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安裝使用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支持。
第四十三條 各類民用建筑應當配套設計、安裝雨水回收利用設施。鼓勵對民用建筑的屋頂、墻面等部位實施綠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要求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者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不予制止或者制止無效未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節能測評單位在測評過程中,不執行技術標準、技術規范或者出具虛假測評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者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以上信息作虛假宣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者房地產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設計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本省頒發證書的主管部門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由國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建議其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本省頒發證書的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執業資格證書由國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建議其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公共建筑,是指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機關辦公建筑,是指國家機關、黨派、人民團體辦公建筑。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是指國家和省制定并公布的民用建筑節能標準中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的新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鼓勵農民自建住宅和農村集中連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節能材料,采取建筑節能措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設、改造和使用過程中,按照國家和省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技術、工藝、材料、設備,加強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動。
第四條 鼓勵民用建筑節能科學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扶持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推行先進的供熱、供水、供氣、供電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制定民用建筑節能中長期規劃和政策,采取有關措施,健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引導、扶持民用建筑節能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
(二)既有民用建筑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四)民用建筑節能器具有條件、有計劃的發放;
(五)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和監管體系的建設;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民用建筑節能的法律、法規;
(二)擬訂民用建筑節能中長期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擬訂引導、扶持民用建筑節能事業發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提供與民用建筑節能相關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
(五)對新建民用建筑節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實施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實施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民用建筑節能相關標準和本省實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標準。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制定、公布的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推廣使用目錄和本省實際,制定本省推廣使用的補充目錄。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標準和其他知識的宣傳,并對民用建筑節能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節能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和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筑的布局、形狀和朝向。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下達的民用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包含節能、節地、節材等民用建筑節能指標。設區的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對其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在選用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時,應當執行國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廣使用補充目錄。嚴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項目中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民用建筑材料和設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民用建筑節能的法律、法規和標準,委托工程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施工、監理、檢測單位從事相關的民用建筑節能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節能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進行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和建筑使用能耗的專項說明。
第十六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民用建筑節能內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進行專項審查,審查合格的,報具有管理權限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備案。未經備案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招標備案,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材料、設備查驗制度,配備專人對進入施工現場的材料和設備進行查驗,并將查驗結果記錄在案。未經查驗或者經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及其注冊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對民用建筑節能的施工情況實施監理,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施工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監理單位的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進行查驗。未經查驗或者經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監理單位的注冊執業人員不得簽字,施工單位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邀請相關專家和建筑節能管理機構的人員,對民用建筑的圍護結構、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條 民用建筑節能測評機構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計量認定合格證后,方可從事建筑能效測評。民用建筑節能測評機構應當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委托民用建筑節能測評機構,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并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
第二十二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民用建筑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筑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二十三條 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樓梯等部位照明和建筑裝飾性景觀照明應當選用節能燈具,采用合理的控制方式,降低照明電耗。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五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民用建筑的圍護結構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應當同步進行;裝飾裝修工程和節能改造應當同步進行。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地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等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耗指標、壽命周期等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八條 居住建筑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改建、擴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第二十九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民用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十條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推動社會資金參與既有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有權按照約定獲得投資收益。
第四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筑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損壞建筑外墻、屋面、外窗等圍護結構和室內供熱、供水、供氣、供電管網等用能系統。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節能工作崗位責任,加強對建筑用能系統的監測、維護,提高用能系統運行效率。
第三十三條 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應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節能燈具,優化照明系統設計,改進電路控制方式,嚴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裝飾照明。
第三十四條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內空調溫度設置夏季不得低于26攝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攝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參照前款規定,對室內溫度進行合理調控。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供氣、照明等能耗進行監測、統計和分析評價,并將能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實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額和超定額加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建筑的類型和能耗統計情況,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額。超定額加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單位的能耗指標;對超過能耗指標的,應當要求供熱單位限期改進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加強對供熱系統的監測、維護,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應用
第三十九條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筑項目所在地的實際情況,優先選擇太陽能、淺層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建設,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太陽能與建筑一體化標準,編制相關圖集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鼓勵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安裝使用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但影響民用建筑質量與安全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安裝使用可再生能源設施設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支持。
第四十三條 各類民用建筑應當配套設計、安裝雨水回收利用設施。鼓勵對民用建筑的屋頂、墻面等部位實施綠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民用建筑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要求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者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不予制止或者制止無效未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筑節能測評單位在測評過程中,不執行技術標準、技術規范或者出具虛假測評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者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以上信息作虛假宣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者房地產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設計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本省頒發證書的主管部門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資質證書由國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建議其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本省頒發證書的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執業資格證書由國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建議其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公共建筑,是指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機關辦公建筑,是指國家機關、黨派、人民團體辦公建筑。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是指國家和省制定并公布的民用建筑節能標準中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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