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詞條上海市建筑節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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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 為加強本市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環境質量,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和使用城鎮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統稱建筑物)的建筑節能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設計、施工、安裝和使用過程中,按照有關建筑節能的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以下統稱建筑節能標準),對建筑物圍護結構采取隔熱保溫措施,選用節能型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及其維護保養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用能系統,是指與建筑物同步設計、同步安裝的用能設備和設施。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本市節能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對本市建筑節能實施監督管理,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經濟、規劃、科學技術、房屋、財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標準的實施和制定)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執行。鼓勵采用建筑節能推薦性標準。 對國家尚未制定節能標準的建筑領域,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建筑節能發展狀況和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制定本市節能標準以及為實施標準相配套的技術規范。 第六條 (城市建設詳細規劃要求) 市或者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市詳細規劃,在確定建筑物布局、形狀和朝向時,應當考慮建筑節能的要求。 第七條 (對新建項目的節能要求) 新建建筑物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以及建筑節能標準,采取建筑節能措施。 第八條 (對改建擴建項目的要求) 對尚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擴建時涉及建筑物圍護結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要求,采取建筑節能措施。 第九條 (對相關單位的要求) 設計單位在設計建筑物時,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執行。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已批準的設計文件和施工規程進行施工。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設計文件的規定和要求實施監理;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第十條 (施工圖的編制和審查)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的,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包含建筑節能的內容。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筑節能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強制性建筑節能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使用,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竣工驗收備案)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筑物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建筑節能實施情況,并在向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注明建筑節能的實施內容。 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提出有關建筑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使用說明) 銷售新建建筑物的,應當在新建住宅使用說明書中注明對建筑物圍護結構、用能系統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的狀況以及相應保護要求。 第十三條 (高于標準的節能建筑認定) 本市鼓勵采用高于現行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統及其相應的施工工藝和技術。 對高于現行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物,建設單位可以根據自愿原則,向有關社會中介專業機構申請認定。認定辦法由市建設交通委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對建筑物裝修的要求)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對已采取建筑節能措施的建筑物進行裝修時,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壞原有節能設施。 第十五條 (業主的日常維護和維修)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筑節能的規定和要求,對建筑物進行日常維護,避免或者防止損壞相關的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發現建筑物圍護結構或者用能系統達不到建筑節能標準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鼓勵發展應用) 本市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節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統及其相應的施工工藝和技術,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根據本市建筑節能技術研究和開發狀況,制定鼓勵推廣應用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節能新型墻體材料) 本市鼓勵開發和研究建筑節能的新型墻體材料,對在推廣應用建筑節能的新型墻體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或者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市場化手段節能改造) 本市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建筑物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建筑物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十九條 (教育和培訓) 從事建筑節能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建筑節能標準與技術等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條 (監督) 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節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依法進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節能活動進行監督,發現違反建筑節能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反映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限制規定)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統,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藝和技術。 禁止或者限制目錄由市建設交通委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禁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統、施工工藝和技術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民個人建房) 農民個人建造住宅的建筑節能,鼓勵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其他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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