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計委(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建設廳(建委)、質檢局、工商局,各直屬檢驗檢疫局:
為加強
建筑安全玻璃的生產、流通、使用和安裝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質量,特制定了《建筑
安全玻璃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建 設 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安全玻璃的生產、流通、使用和安裝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規范建筑安全玻璃應用,提高建筑工程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
鋼化玻璃、
夾層玻璃及由鋼化玻璃或
夾層玻璃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
玻璃制品,如安全
中空玻璃等。
單片
半鋼化玻璃(熱增強玻璃)、單片
夾絲玻璃不屬于安全玻璃。
第三條 國內所有從事建筑安全玻璃生產、進口、銷售和建筑物建設、設計、安裝、施工、監理單位,應執行本規定要求。
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城市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的新建、擴建、改造、裝修及維修工程等構筑物,應按本規定要求使用安裝安全玻璃。
第四條 國家質檢部
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對建筑安全玻璃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國家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安全玻璃檢驗監督管理,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裝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監督工作。中國
建筑玻璃與工業玻璃協會應通過引導企業遵守行規行約,實行自律,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督促企業執行本規定。
第五條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所有出廠的安全玻璃產品應達到國家標準的要求。
對進口安全玻璃按照國內同類產品的強制性技術規范實施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建設、施工單位采購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須具有強制性認證標志且提供證書復印件,對國產安全玻璃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對進口產品提供檢驗檢疫證明。以上資料作為工程技術資料存檔,資料不全的產品不得使用。
第六條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為
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須使用安全玻璃:
(—) 7層及7層以上建筑物外開
窗;
(二) 面積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邊離最終裝修面小于500mm的
落地窗;
(三) 幕墻(全玻幕除外);
(四) 傾斜裝配窗、各類天棚(含
天窗、
采光頂)、
吊頂;
(五) 觀
光電梯及其外圍護;
(六) 室內
隔斷、浴室圍護和屏風;
(七) 樓梯、陽臺、平臺走廊的
欄板和
中庭內攔板;
(八) 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
面板;
(九) 水族館和游泳池的觀察窗、觀察孔;
(十)
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門廳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擊、沖擊而造成人體傷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項是指《建筑玻璃應用技術規程》JGJ113和《
玻璃幕墻工程技術規范》JGJ102所稱的部位。
第七條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應能夠獨立組織生產,應有完整的工藝裝備,有完善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和嚴格的規章制度;應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必備的檢驗
設備和質量管理機構。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應取得國家指定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頒發的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未取得強制性認證的企業生產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廠、銷售和在其他經營性活動中使用。
第八條 建筑物按規定應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方案中設計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安裝非安全玻璃。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在建筑物按規定應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應在設計文件
中標明。
第十條 施工單位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安全玻璃,應核查本規定第五條所要求的產品質量證明材料,安裝施工過程中,應嚴格執行有關設計方案和安裝
技術標準。對建筑施工人員的培訓,應包含安全玻璃安裝操作的內容。
監理單位應督促施工單位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一條 在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五)項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裝施工完成后,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中間驗收,未經中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條 處罰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質量問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產企業負相應法律責任,質量監督部門應對其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其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按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強制性認證機構應按相關規定撤銷其認證證書。
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認證機構應負相關的法律責任。
(二)對違反本規定銷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單位,其銷售的產品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銷售單位應負相應法律責任。
(三)對違反本規定進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貿易關系人,其進口產品造成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對違反規定銷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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