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概要:
1.被告人劉×供述:我是北×財務主管。2013年5月中旬,我從楊×處買了300萬元人民幣的增值稅發票,按照總價8%付費,驗票沒問題后我寫了支出憑單讓周×按增值稅發票總額8%給楊×賬號轉賬,共轉了24萬余元。后這些增值稅發票在5月、6月分別入賬。公司于6月初和7月初將發票認證并抵扣。
2. 證人王×2證言:其是北×的實際經營人,公司是一般納稅人,劉×是單位的會計。其不清楚公司與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商貿有限公司之間是否有業務往來,被抓之后才知道接受過北京×商貿有限公司、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情。劉×在2013年年初好像和其提過找一些增值稅發票抵稅的事情,其當時沒同意。
3.被告人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豐刑初字第99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北×,組織機構代碼×,單位地址北京市昌平區×號,法定代表人劉×1。
訴訟代表人劉×1,女,系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劉×,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羈押,同年10月17日經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家本,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焦鐵燁,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公訴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北×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北×的訴訟代表人劉×1、被告人劉×及其辯護人焦鐵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5月間,被告人劉×在無實際貨物購銷往來的情況下,為抵扣其所在單位北×稅款,在本市昌平區×號其公司辦公室等地,聯系楊×(另案處理)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楊×向其提供出票單位為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票號00039053至00039063,出票單位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票號00038744至00038759,共計2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2620 512.9元,稅額共計人民幣445487.1元,價稅合計人民幣3066 000元。后被告人劉×使用該單位賬戶向楊×支付票款人民幣245280元,并用上述發票到當地稅務機關為單位抵扣稅款人民幣445487.1元。經查,上述查獲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毛×等人(另案處理)在豐臺區等地使用空殼公司開具。被告人劉×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太平橋派出所查獲。
針對起訴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北×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劉×系被告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應被判處刑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單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劉×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劉×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劉×具有如下從輕、減輕情節:1.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楊×的姓名、聯系方式并聯系楊×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構成立功;3.本案系單位犯罪,被告單位三次補繳涉案稅款,并繳納滯納金及涉案稅款一倍的罰款,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劉×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5月間,被告人劉×在擔任被告單位北×財務主管期間,為抵扣北×稅款,在本市昌平區×號其公司辦公室等地,聯系楊×(另案處理)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楊×向其提供與北×沒有實際業務往來的出票單位為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票號00039053至00039063,出票單位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票號00038744至00038759共計2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2620 512.9元,稅額共計人民幣445 487.1元,價稅合計人民幣3066 000元。后被告人劉×使用被告單位北×賬戶向楊×支付票款人民幣245280元,并用上述發票到當地稅務機關為單位抵扣稅款人民幣445487.1元。經查,上述查獲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毛×等人(另案處理)在豐臺區等地使用空殼公司開具。被告人劉×于2014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太平橋派出所查獲。案發后,被告單位補繳全部稅款,繳納滯納金并繳納稅額一倍的罰款。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當庭出示并經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控方證據
1.證人楊×證言:其是北京×科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其通過王×1向北×劉×開具300萬左右的增值稅發票,王×1收6.8個點,其跟劉×收8個點。劉×將24萬元左右匯到其公司郵政儲蓄卡上,其給了王×120萬左右。王×1的公司與北×沒有業務往來。其以前也叫過楊偉。
2.證人王×1證言:2013年5月,楊×找其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找張×開了300萬元左右的增值稅發票,給了張×6.6%的費用,大約20萬元,楊×給其6.8個點的費用,從張×處開了20多張增值稅發票。開票公司是×公司和一家記不清名稱的公司,發票開給×公司,開的貨物名稱為紙。
3.證人張×證言及辨認筆錄:2013年5月,王×1找其要增值稅專用發票,其找到王×3開了大約300萬元的增值稅發票,后在豐臺區榴鄉橋見面拿票,在朝陽區將票給王×1。王×1給其6.4%的費用約20萬元,其給王×36.2%的費用。其跟王×3沒有業務往來。27張左右增值稅發票開票公司是北京×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發票是開給×公司。經辨認,其辨認出找其開發票的王×1。
4.證人王×2證言:其是北×的實際經營人,公司是一般納稅人,劉×是單位的會計。其不清楚公司與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和北京×商貿有限公司之間是否有業務往來,被抓之后才知道接受過北京×商貿有限公司、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情。劉×在2013年年初好像和其提過找一些增值稅發票抵稅的事情,其當時沒同意。
5.昌平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出具的證明:證明北×取得的2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申報并已抵扣,發票號碼為00038744至00038759,實際領購單位為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發票號碼00039053至00039063,實際領購單位為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發票稅額共計人民幣445 487.1元。
6.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賬憑證、入庫單:證明北×接受北京×商貿有限公司、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的事實。
7.北×出具的記賬憑證、補繳增值稅款說明、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電子繳稅付款憑證:證明被告單位補繳相應稅款的事實。
8.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證明被告單位的工商登記情況,系一般納稅人。
9.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扣押清單:證明從被告單位處扣押增值稅發票等物品的情況。
10.被告單位賬戶明細:2013年5月20日匯入北京×商貿有限責任公司145 920元,2013年5月23日匯入北京×商貿有限責任公司99 360元。
11.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太平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偵破以毛×為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發現北×有接受他人虛開增值稅發票的重大嫌疑,涉嫌刑事犯罪。2014年9月11日15時許偵查人員在北京市昌平區×號北×將劉×抓獲。后經民警工作,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的王×1、楊×被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詢問。
12.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授權委托書、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劉×及訴訟代表人的身份情況。
13.被告人劉×供述:我是北×財務主管。2013年5月中旬,我從楊×處買了300萬元人民幣的增值稅發票,按照總價8%付費,驗票沒問題后我寫了支出憑單讓周×按增值稅發票總額8%給楊×賬號轉賬,共轉了24萬余元。后這些增值稅發票在5月、6月分別入賬。公司于6月初和7月初將發票認證并抵扣。增值稅發票共27張,16張銷貨單位為北京×商貿有限公司,稅額為265 025.6元,11張發票銷貨單位為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稅額為183 658.1元。私下與楊×沒有賬目往來。
14.證人毛×、朱×證言:證明毛×等人在豐臺區以北京×、北京×1商貿有限公司向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賺取點位費的事實。
15.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2014年9月11日,民警查獲劉×后劉×供述稱通過楊×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劉×向民警提供楊×的聯系方式,并主動當著民警面與楊×電話聯系,后楊×當日自行到派出所,楊×已被刑事拘留。
(二)辯方證據
北×出具的情況說明、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記賬憑證、電子繳稅付款憑證、北京市昌平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處理決定書:證明被告單位補繳涉案稅款、繳納滯納金及虛開增值稅一倍罰款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足以證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用于被告單位抵扣稅款,后被查獲并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及罰款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控辯雙方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用于被告單位抵扣稅款及補繳稅款、繳納罰款的事實均無爭議,僅對被告人劉×到案后聯系楊×到公安機關是否構成立功存在爭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構成立功,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劉×不構成立功。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劉×的行為不構成立功,理由如下:雖然被告人劉×向司法機關供述向其賣票人員系楊×,并打電話給楊×,但是楊×系接到電話后自行到公安機關,楊×明知到公安機關系因與其自身及劉×有關的增值稅發票一事,仍自行前往公安機關并向公安機關供述相關事實,楊×到公安機關并被采取強制措施系楊×的主動投案行為,并非被公安機關抓捕,不符合抓捕的要件,因此被告人劉×的行為不構成立功。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立功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意見酌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北×在與開票公司沒有實際貨物購銷情況下,接受他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用于抵扣稅款,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情節嚴重,應予處罰,被告人劉×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北×、被告人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被抓獲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并聯系涉案賣票人員到案查清事實,被告單位北×積極退繳抵扣的稅款,故本院對被告人劉×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單位酌予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已經繳納的罰款折抵罰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北×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罰金由繳納的罰款折抵)。
二、被告人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仇春子
人民陪審員 李文華
人民陪審員 都麗群
點評:
1.這是一個血淋淋的案子,公司買發票老板不知道?這個會計權利也太大了吧?
這就是人性,這就是現實。當企業被稅務稽查發現或者公安查案的時候,一定要注意保護好自己!因為到那個時候沒人能幫到你。
2.作為企業會計一定要學會做糊涂人,這些買賣發票的事情不是什么專業內容,讓老板去經手就好,一定不能自己去聯系、付款等。
3.如果公司有這種違法記錄,一定要留好證據,萬一哪一天用上了呢!
買發票抵稅那不是稅務籌劃,作為一名工作多年的專業稅務老司機明確告訴大家,增值稅可以籌劃的空間真的非常的小!作為一名普通會計談籌劃,僅僅靠會計一個部門籌劃的話,基本不可能實現!買賣發票輕則違法,重則犯罪,不是恐嚇,是善意的提醒!就像很多人考試做個小抄一樣,很多人都去作弊了,不代表你作弊了也是合法的,是不是?等到你作弊被老師發現的時候,是不是感覺怎么會這樣?我終于明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