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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材料價格暴漲,施工方應該堅守契約繼續施工還是建議違約止損?反過來說,若材料價格暴跌,發包方應堅守契約還是違約獲利?下面這個真實案例或許可以帶來一些思考。
案情簡介
因主要材料鋼材價格出現大幅上漲,承包方提出解除施工合同,酌情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
發包方認為以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解除合同沒有依據,要求繼續施工。
承包方單方面解除合同。
發包方提起訴訟。
發包方:鑫*公司
承包方:辰*公司
一審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17)蘇0812民初7343號民事判決
二審法院:淮安中院(2018)蘇08民終103號
再審法院:江蘇高院(2020)蘇民再8號
2016年,發包單位就“再造梗絲驗證生產線配套工程建設項目生產工房鋼格柵工程”對外招標。
2016年8月29日,承包單位投標(詞條“投標”由行業大百科提供)并中標,中標價格為1414378.71元。
2016年9月22日,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為1414378.71元。
(合同第3.7條履約保證條款約定,承包人提供履約擔保,提供履約擔保的形式、金額及期限為提交合同總價10%的履約保證金。承包單位向發包單位交納了142000元的履約保證金。)
2017年3月19日,承包單位向發包單位發函,稱鋼材市場價格較簽訂合同時上漲了2倍多,要求發包單位將合同價格調整為2957394.99元,然后承包單位開始履行合同,否則解除合同并要求發包單位退還保證金142000元,愿意接受10000元的罰款。
2017年3月21日,承包單位向發包單位發函,稱因市場鋼材市場價格發生較大變動,無法履行合同,通知發包單位解除合同并退還保證金。
2017年3月22日,發包單位委托律師事務所向承包單位發函,稱雙方必須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合同約定工程的計價方式為固定(詞條“固定”由行業大百科提供)單價,材料價格上漲是應承擔的合同項下的風險,以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解除合同沒有依據,并要求承包單位確保2017年4月1日進場施工。
2017年3月24日,律師事務所再次向承包單位發函,稱承包單位強行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發包單位無法退還履約保證金,并保留追究違約造成發包單位的損失。
2017年3月27日,承包單位向發包單位發函,請求解除施工合同,酌情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
因承包單位未能履行上述合同,發包單位就涉案工程再次招標,2017年5月25日,涿州藍*網架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為3105698.34元,后雙方就涉案工程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一審判決
發包方于2017年8月31日訴至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訴訟請求:
解除雙方簽訂的生產工房鋼格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單位賠償發包單位損失1850038.63元(兩次招標價格差1691319.63元,工期延誤70719元,律師費88000元)。
根據淮安市工程造價管理處出版的《淮安工程造價管理》雜志記載的淮安市建設工程材料指導價,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間,淮安市鋼材整體價格水平處于上漲狀態,但每月平均漲幅較平穩,為逐漸上漲的過程。
一審法院認為: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所涉合同簽訂后,鋼材價格出現了上漲的情形,但是上漲是一個逐漸演變的過程,并非是一個令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因此,承包單位關于情勢變更的辯稱,不予采信。承包單位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綜合考慮到涉案工程為生產工房鋼格柵工程,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為鋼材,而至雙方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鋼材價格上漲了近兩倍的客觀事實,也未有證據證承包單位存在故意不履行合同義務情形,結合雙方合同中履約保證金條款的約定,一審法院酌定由承包單位向發包單位賠償違約損失142000元(用承包單位已經支付的履約保證金予以沖抵)。
發包單位主張的其他損失,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解除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于2016年9月22日簽訂的江蘇鑫*煙草薄片有限公司再造梗絲驗證生產線建設項目生產工房鋼格柵工程建設施工合同;
承包單位賠償發包單位違約損失142000元(履約保證金沖抵)。
駁回發包單位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發包方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承包單位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施工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發包單位因承包單位未履行合同,就涉案工程再次招標,中標價為3105698.34元,為此多支付工程款1691319.63元且導致工期延誤。一審法院僅判決承包單位承擔違約損失142000元,明顯過低。
鑒于涉案工程為生產工房鋼格柵工程,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為鋼材,而從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至約定的開工日期,鋼材價格上漲了近兩倍,該變動程度已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承包單位于締約時對此亦難以預見,如仍按合同原定價款繼續履行顯然難以承受,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實屬無奈之舉。
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衡量合同未履行的原因、當事人的過錯、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損失后果等因素,二審法院對該違約損失作適當調整,酌定由承包單位向發包單位賠償100萬元?鄢邪鼏挝灰呀浿Ц兜穆募s保證金142000元,承包單位尚應賠償發包單位858000元。
二審法院判決:
維持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17)蘇0812民初734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撤銷第二項;
承包單位賠償發包單位違約損失858000元。
終審判決
二審宣判后,承包方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省高院再審另查明:《淮安工程造價管理》雜志載明,案涉合同所需材料I25-45工字鋼材料指導價(含稅價)為:
2016年6月2650元/噸,
2016年7月2850元/噸,
2016年8月3130元/噸,
2016年9月3030元/噸,
2016年10月3230元/噸,
2016年11月3610元/噸,
2016年12月4000元/噸,
2017年1月3960元/噸,
2017年2月4310元/噸,
2017年3月4240元/噸。
再審法院認為:
建筑行業系微利行業,承包人利潤有限。上述鋼材價格變化已顯然超出市場價格的正常波動,極有可能導致合同約定價格低于承包人的實際施工成本,在這種情況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價格合同履行,極有可能導致承包人的虧損,亦極有可能帶來建筑質量隱患。
在此情形下,承包單位于2017年3月19日向發包單位發函,要求將合同價格調整為2957394.99元,其主張是合理的,該價格亦低于發包單位后來與涿州藍*網架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價格3105698.34元。
雙方本應依照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充分協商,以期達成補充協議,共同分擔非正常市場風險,使合同得以妥善履行。然而發包單位以合同約定的工程計價方式為固定單價,材料價格上漲是承包單位應承擔的合同項下的風險為由拒絕調整價格。承包單位也未盡最大努力繼續進行溝通協商,而于2017年3月21日即向發包單位發函解除合同,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發包單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承包單位賠償其先后兩次招標的合同差價及其他損失。但發包單位重新招標的合同價款與案涉合同的差價系建材價格劇烈變動的非正常風險,并非因承包單位違約行為而直接造成的損失,且超出了承包單位在訂立合同時的合理預見,故該主張不能成立。
二審判決在認定從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至約定的開工日期,鋼材價格上漲了近兩倍,該變動程度已遠超出正常的合理預期,承包單位締約時對此亦難以預見,如仍按合同原定價款繼續履行顯然難以承受,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實屬無奈之舉的同時,在合同總標的僅為141萬余元的情況下,酌定由承包單位向發包單位賠償100萬元缺乏充分依據。
一審判決酌定承包單位向發包單位賠償損失142000元(用承包單位已經支付的履約保證金予以沖抵)的處理意見較為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撤銷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8民終103號民事判決(二審判決);
維持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17)蘇0812民初7343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450元,減半收取10725元,由江蘇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1450元,由江蘇鑫*煙草薄片有限公司(發包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關于施工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三級法院的觀點不盡相同(一審和再審法院觀點基本一致支持14.2萬元,二審酌定100萬元)。
江蘇高院再審改判的核心理由是發包單位重新招標的合同價款與案涉合同的差價系建材價格劇烈變動的非正常風險,并非因承包單位違約行為而直接造成的損失,且超出了承包單位在訂立合同時的合理預見。
靈魂拷問——材料價格暴漲施工方巨虧,到底是鼓勵堅守契約還是建議違約止損?反過來講,若材料價格暴跌,是鼓勵發包方堅守契約還是提倡違約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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