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制止低價傾銷
平板玻璃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和正常的價格秩序,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條款,制定本規定。(千金難買牛回頭 我不需再猶豫)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
平板玻璃的經營者,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低價傾銷平板玻璃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平板玻璃經營者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獨占市場,生產企業以低于其生產成本購價格銷售,經銷企業以低于其進貨價格的價格銷售,擾亂平板玻璃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以下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生產企業銷售平板玻璃的出廠價格低于其生產成本的,或經銷企業的銷售價格低于其進貨價格的;(剖析主流資金真實目的,發現最佳獲利機會!)
(二)用高規格、高等級充抵低規格、低等級等手段,變相降低價格,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格低于其生產成本的,或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其進貨價格的;
(三)采取折扣、補貼等辦法,低價銷售,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格低于其生產成本的,或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其進貨價格的;
(四)通過多給數量、批量優惠等方式,變相降低價格,使生產企業的實際出廠價格低于其生產成本的,或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其進貨價格的;
(五)采取其他方式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于其生產成本的,或經銷企業的實際銷售價格低于其進貨價格的。
第四條 國家
建筑材料工業局定期發布平板玻璃主要品種、規格的社會平均成本和社會平均出廠價格。
第五條 原則上平板玻璃生產企業的出廠價格不應低于社會平均成本;經銷企業的銷售價格不應低于社會平均出廠價格。經營者應當遵循按質論價原則,按照國家頒布的平板玻璃產品標準和規格、等級制定具體價格,禁止混等和按統貨出售。
第六條 生產企業以低于社會平均成本或經銷企業低于社會平均出廠價格銷售平板玻璃,造成平板玻璃生產經營秩序混亂,并損害了其他經營者權益,受損害的經營者可以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
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立案調查。
第七條 舉報人應據實反映情況,提供被舉報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事實材料及被損害情況。被舉報的經營者,應當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查,如實提供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以及其他資料。
第八條 經調查認定,被舉報的經營者確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下列處罰:(1 )責令其改正;(2)予以警告;(3)處以罰款;(4)責令其停業整頓;(5)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九條 平板玻璃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及成本、費用核算制度,據實、準確記錄與核定平板玻璃的生產成本及進貨價格,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各級
建材行業主管部門及中國
建筑玻璃與工業玻璃協會要督促平板玻璃經營者執行本規定。對生產企業低于社會平均成本銷售的,經銷企業低于社會平均出廠價格銷售的,可以規勸其改正;對不接受規勸的,可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直接舉報。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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