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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頒布實施 2 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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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第728號令《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為保障中小企業被拖欠的款項及時支付,《條例》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的,將對機關、事業單位追究責任。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于中小企業。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禁止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為了落實《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2021年12月30日,工信部印發《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投訴處理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企業就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拒絕或者遲延支付貨物、工程、服務款項提起投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受理投訴。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建立便利、順暢的投訴渠道,并向社會公布。投訴渠道可包括網絡平臺、電話、傳真、信函等適當的方式。
處理投訴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并反饋受理投訴部門。案情復雜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90日。
受理投訴部門對群眾反映強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開曝光。
經調查、核實,依法認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備注:按照《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建筑業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為營業收入800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80000萬元以下的為中小微型企業。其中:
營業收入6000萬元及以上,且資產總額5000萬元及以上的為中型企業;
營業收入300萬元及以上,且資產總額300萬元及以上的為小型企業;
營業收入300萬元以下或資產總額300萬元以下的為微型企業。
原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28號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已經2020年7月1日國務院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所稱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
中小企業、大型企業依合同訂立時的企業規模類型確定。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于中小企業。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完善行業自律,禁止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規范引導其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范、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款項。
合同約定采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貨物、工程、服務交付后經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明確、合理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并在該期限內完成檢驗或者驗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除依法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工程建設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證金。保證金的收取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證期限屆滿后及時與中小企業對收取的保證金進行核實和結算。
第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第十四條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30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大型企業應當將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納入企業年度報告,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投訴。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將投訴轉交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處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同時反饋受理投訴部門。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 被投訴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和營商環境評價時,應當將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情況納入評估和評價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建立企業規模類型測試平臺,提供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服務。
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與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存在支付糾紛的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公益宣傳,依法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二)拖延檢驗、驗收;
(三)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合同約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五)違法收取保證金,拒絕接受中小企業提供的金融機構保函,或者不及時與中小企業對保證金進行核實、結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七)未按照規定公開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
(八)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未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
(二)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建設。
第二十七條 大型企業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在企業年度報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國有大型企業沒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參照本條例對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印發《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投訴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黨中央、國務院一直高度重視中小企業權益保護。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更好落實《中小企業促進法》《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規范投訴受理、處理程序,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工業和信息化部印發《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投訴處理暫行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印發《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投訴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業〔2021〕2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現將《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投訴處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1年12月30日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投訴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規范投訴受理、處理程序,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小企業就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拒絕或者遲延支付貨物、工程、服務款項提起投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受理投訴,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對投訴做出處理,適用本辦法。
其中,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或未在合同約定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向其支付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提起投訴的中小企業。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因與中小企業發生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爭議而被投訴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
第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作為受理投訴部門,應當建立便利、順暢的投訴渠道,并向社會公布。投訴渠道可包括網絡平臺、電話、傳真、信函等適當的方式。
第五條 投訴人根據本辦法提出投訴的,應當通過受理投訴部門公布的投訴渠道進行。
投訴人在投訴時應當有具體的投訴事項和事實根據,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投訴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
第六條 投訴人應按要求提交投訴材料。投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企業營業執照掃描件(復印件)、企業規模類型、聯系人及聯系電話、通訊地址;
(二)被投訴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單位類型、企業規模類型、住所地址、聯系人及聯系電話;
(三)具體的投訴請求以及相關事實、證據材料;
(四)投訴事項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社會調解機構受理或者處理的承諾。
投訴材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第七條 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因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而發生欠款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社會調解機構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受理投訴部門收到投訴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
對符合要求的投訴,應當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訴人。
投訴材料內容不完整的,告知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后重新提交投訴。
投訴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投訴材料轉交給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條 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對受理投訴部門轉交的投訴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一條 投訴人可向受理投訴部門申請撤回投訴,投訴處理程序自受理投訴部門收到撤回申請當日終止。受理投訴部門應及時將投訴人撤回投訴的信息告知處理投訴部門。
第十二條 處理投訴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并反饋受理投訴部門。案情復雜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90日。
第十三條 受理投訴部門督促處理投訴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反饋處理結果;對投訴處理情況建立定期報告制度,對未按規定反饋投訴事項處理結果,或在處理投訴事項時存在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等情形的進行工作通報。
第十四條 受理投訴部門對群眾反映強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開曝光。
經調查、核實,依法認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十五條 處理投訴部門在調查、處理投訴的過程中,發現被投訴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存在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情形的,應將相關情況告知受理投訴部門,由其轉交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在受理、處理投訴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八條 被投訴人為部分或全部使用財政資金向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團體組織的,參照本辦法對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