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組織制訂地方標準”,第九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履行下列職責:”-----“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
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證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 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 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 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證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規定:“除本法條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以上說明行政許可(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行政審批”),是行政機關依法對社會、經濟事務實行事前監督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行政許可是一項重要的行政權力。設定行政許可屬于立法行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體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原則上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法定條件設定行政許可,國務院部門及其他國家機關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總的來說,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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