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三)未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
(四)被舉報或者報告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不予處理,經核查屬實的;
(五)本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等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當結合本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照單盡責,照單問責。
第七十一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條例的規定,組織進行安全生產風險評估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效果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安全設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五)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標準和選用規則,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或者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能源等對有關行業、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國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一體化體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安全生產必須管職業健康的原則,統籌規劃,同步部署、有序推進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工作,并將職業健康一并納入安全生產工作考核體系。
第八十條 《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活動,是指生產、經營、建設活動,既包括主體性活動,也包括輔助性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安全生產標準化,是指通過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排查治理隱患和監控重大危險源,建立預防機制,規范生產經營行為,使各生產經營環節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處于良好的生產經營狀態并持續改進。
安全設備,是指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專門用于防范、控制、減少危險因素及其危害后果的技術措施,既包括在生產經營場所單獨設置的報警、通風、防靜電、防泄漏等安全設施、設備、器材,也包括附屬于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器材的相關安全裝置。
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場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分為一般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實施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共六章:總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實施條例》未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作出規定,主要考慮是推動形成“一法三條例”法規體系,即: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法實施條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實施條例》對《安全生產法》相關規定進行細化,將近年來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行之有效的措施總結凝練,提出了貫徹執行好《安全生產法》的具體措施,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強化政府監管職責,落實監管執法保障,加大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同時,對一些目前難以在行政法規層面統一規定的事項,明確由省級政府制定具體辦法。主要如下:
一、強化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
一是明確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明確了其主要負責人及分管負責人的職責。(第三條)二是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每年對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在本單位公示。(第十四條)三是細化了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管理的要求。(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四是建立完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治理制度,重大安全風險及其管控情況、重大事故隱患及其治理情況要按規定報告有關部門。(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五是細化明確了生產經營場所、安全設備、危險作業、勞動防護用品以及人員密集場所、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安全管理要求,明確生產作業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規定。(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六是明確礦山、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單位、交通運輸、建設施工、金屬冶煉單位以及其他發生事故后可能對社會公眾造成嚴重危害的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第四十九條)
二、強化政府安全監管職責。
一是明確國務院和地方各級政府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地方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委會主任。(第四條)二是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明確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工作人員。(第四條)三是將政府有關部門區分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明確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應由一個部門承擔(第五條)四是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原則,明確了安全監管部門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建、交通等部門的安全生產職責。(第五十八條)
三、強化執法規范化建設
一是明確了鄉鎮、街道及開發區管理機構的執法權限。鄉鎮、街道有權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整改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并及時有關部門報告情況;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政府授權,履行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職權。(第六十條)二是加強執法保障,明確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保障開展安全生產監管執法工作所需的經費和執法車輛。(第六十一條)。三是規范執法檢查,明確了安全監管部門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的制定、批準以及開展監督檢查的具體方式。(第六十二條)四是在附則中明確推進安全生產、職業健康監督管理一體化建設。(第七十九條)
四、強化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
一是加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活動的法律責任,對違反《實施條例》有關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及現場作業安全管理等規定的,設定了行政處罰。(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六條)二是對《安全生產法》已對有關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的,明確依照《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執行。(第七十七條)三是完善了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管理,對納入不良記錄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新增建設項目審批、招標投標、證券融資限制等懲戒措施。(第六十八條)。
五、明確有關事項由省級政府作出規定。
《實施條例》充分考慮各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特點,授權省級政府對有關事項作出規定:一是制定非高危行業規模以下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辦法。(第十九條)二是制定非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設置、配備標準。(第二十條)三是制定對礦山、危險物品等建設項目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的辦法。(第三十條)。四是制定本地區安全生產分類分級的監管辦法。(第五十九條)
上一頁123456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