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款第十一項是指《建筑玻璃應用技術規程》JGJll3和《
玻璃幕墻工程技術規范》JGJ102所稱的部位。
第七條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應能夠獨立組織生產,應有完整的工藝裝備,有完善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和嚴格的規章制度;應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必備的檢驗設備和質量管理機構。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應取得國家指定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機構頒發的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未取得認證的企業生產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廠、銷售和在其他經營性活動中使用。
第八條 建筑物按規定應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方案中設計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安裝非安全玻璃。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在建筑物按規定應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應在設計文件
中標明。
第十條 施工單位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安全玻璃,應核查本規定第五條所要求的產品質量證明材料,安裝施工過程中,應嚴格執行有關設計方案和安裝
技術標準。對建筑施工人員的培訓,應包含安全玻璃安裝操作的內容。
監理單位應督促施工單位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一條 在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五)項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裝施工完成后,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中間驗收,未經中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條 處罰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質量問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產企業負相應法律責任,質量監督部門應對其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其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按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強制性認證機構應按相關規定撤銷其認證證書。
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認證機構應負相關的法律責任。
(二)對違反本規定銷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單位,其銷售的產品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銷售單位應負相應法律責任。
(三)對違反本規定進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貿易關系人,其進口產品造成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對違反規定銷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單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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