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的通知
發改運行[2003]2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計委(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建設廳(建委)、質檢局、工商局,各直屬檢驗檢疫局:
為加強建筑安全玻璃的生產、流通、使用和安裝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質量,特制定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安全玻璃的生產、流通、使用和安裝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規范建筑安全玻璃應用,提高建筑工程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的鋼化玻璃、夾層玻璃及由鋼化玻璃或夾層玻璃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單片半鋼化玻璃(熱增強玻璃)、單片夾絲玻璃不屬于安全玻璃。
第三條 國內所有從事建筑安全玻璃生產、進口、銷售和建筑物建設、設計、安裝、施工、監理單位,應執行本規定要求。
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城市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的新建、擴建、改造、裝修及維修工程等構筑物,應按本規定要求使用安裝安全玻璃。
第四條 國家質檢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對建筑安全玻璃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國家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安全玻璃檢驗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裝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監督工作。中國建筑玻璃與工業玻璃協會應通過引導企業遵守行規行約,實行自律,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督促企業執行本規定。
第五條 安全玻璃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所有出廠的安全玻璃產品應達到國家標準的要求。
對進口安全玻璃按照國內同類產品的強制性技術規范實施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口。
建設、施工單位采購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須具有強制性認證標志且提供證書復印件,對國產安全玻璃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對進口產品提供檢驗檢疫證明。以上資料作為工程技術資料存檔,資料不全的產品不得使用。
第六條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須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層及7層以上建筑物外開窗;
(二)面積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邊離最終裝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三)幕墻(全玻幕除外);
(四)傾斜裝配窗、各類天棚(含天窗、采光頂)、吊頂;
(五)觀光電梯及其外圍護;
(六)室內隔斷、浴室圍護和屏風;
(七)樓梯、陽臺、平臺走廊的欄板和中庭內攔板;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九)水族館和游泳池的觀察窗、觀察孔;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門廳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擊、沖擊而造成人體傷害的其他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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