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對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公安部決定對《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修改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將第二款中的“其他臨時性建筑”修改為“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筑”。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建
<(2009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6號發布,根據 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關于修改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責任,規范消防監督管理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 本規定不適用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筑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 第四條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承擔轄區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具體分工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 第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正、嚴格、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新頒布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之前,建設工程 的消防設計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分別按原審核意見或者備案時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一)依法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手續并接受抽查;建設工程內設置的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二)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將消防施工質量一并委托監理; (三)選用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等級的消防設計、施工單位; (四)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和滿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 (五)依法應當經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組織施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的質量責任: (一)根據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編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不得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設計; (二)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應當注明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實施情況簽字確認。 第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查驗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保證消防施工質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培訓,落實動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消 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監理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二)在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施工、安裝前,核查產品質量證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施工質量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工作應當依法開展。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驗、檢測意見負責。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十三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單 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建筑總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三)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四)建筑總面積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建筑總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六)建筑總面積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第十四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 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設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的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二)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國家標準規定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五)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六)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三)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計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規 劃許可證明文件;依法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臨時性建筑,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除提供本規定 第十五條所列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供特殊消防設計文件,或者設計采用的國際標準、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關消防設計的應用實例、產品說明等技術資料: (一)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采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 (三)擬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是依照本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報要求; (三)建筑的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級、建筑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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